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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 | 必看!这三年,公安部发布的消防政策法规都考了些啥?

发表:2018/3/30
来源:转载   浏览量:1646次 相关主题:消防政策 消防法规

公安部发布的相关政策文件,往往是历年考试中常常涉及的内容,不可忽视,2017年已经有很好的例证。故此,小编把常考的几个部分先整理了出来,新老考生都要有足够的重视才行!

消防法:每年4-9分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公安部119号令:每年4-6分

第十三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一)建筑总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二)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五千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三)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四)建筑总面积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

   (五)建筑总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六)建筑总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公安部129号令:法律责任部分,每年4-6分

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的,原许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撤销其资质,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四十九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证书。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失实文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原许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证书。

第五十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测、维修、保养建筑消防设施、灭火器的;

   (二)经维修、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灭火器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未按照本规定在经其维修、保养的消防设施所在建筑的醒目位置或者灭火器上公示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公安部61号令:每年20-24分,可考案例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六条 

   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规,保障单位消防安全符合规定,掌握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情况;

    (二)将消防工作与本单位的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等活动统筹安排,批准实施年度消防工作计划;

    (三)为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四)确定逐级消防安全责任,批准实施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五)组织防火检查,督促落实火灾隐患整改,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六)根据消防法规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

    (七)组织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

 第七条 

   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对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实施和组织落实下列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一)拟订年度消防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组织制订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检查督促其落实;

    (三)拟订消防安全工作的资金投入和组织保障方案;

    (四)组织实施防火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

    (五)组织实施对本单位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的维护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六)组织管理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

    (七)在员工中组织开展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实施和演练;

    (八)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委托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定期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情况,及时报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未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单位,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由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实施。

 第九条 

   对于有两个以上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的建筑物,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对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明确管理责任,可以委托统一管理。

第三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其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设置或者确定消防工作的归口管理职能部门,并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的消防管理人员;其他单位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可以确定消防工作的归口管理职能部门。归口管理职能部门和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在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的领导下开展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对动用明火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电、气焊等明火作业的,动火部门和人员应当按照单位的用火管理制度办理审批手续,落实现场监护人,在确认无火灾、爆炸危险后方可动火施工。动火施工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落实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公众聚集场所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共同使用的建筑物局部施工需要使用明火时,施工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共同采取措施,将施工区和使用区进行防火分隔,清除动火区域的易燃、可燃物,配置消防器材,专人监护,保证施工及使用范围的消防安全。

   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动火施工。

第四章 防火检查

 第二十五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进行每日防火巡查,并确定巡查的人员、内容、部位和频次。其他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防火巡查。巡查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二)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是否完好;

    (三)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在位、完整;

    (四)常闭式防火门是否处于关闭状态,防火卷帘下是否堆放物品影响使用;

    (五)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人员在岗情况;

    (六)其他消防安全情况。

   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的防火巡查应当至少每两小时一次;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消除遗留火种。医院、养老院、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应当加强夜间防火巡查,其他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可以结合实际组织夜间防火巡查。

   防火巡查人员应当及时纠正违章行为,妥善处置火灾危险,无法当场处置的,应当立即报告。发现初起火灾应当立即报警并及时扑救。

   防火巡查应当填写巡查记录,巡查人员及其主管人员应当在巡查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六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当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防火检查,其他单位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防火检查。检查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火灾隐患的整改情况以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二)安全疏散通道、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安全出口情况;

    (三)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情况;

    (四)灭火器材配置及有效情况;

    (五)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六)重点工种人员以及其他员工消防知识的掌握情况;

    (七)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管理情况;

    (八)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措施的落实情况以及其他重要物资的防火安全情况;

    (九)消防(控制室)值班情况和设施运行、记录情况;

    (十)防火巡查情况;

    (十一)消防安全标志的设置情况和完好、有效情况;

    (十二)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防火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检查人员和被检查部门负责人应当在检查记录上签名。

第六章 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六条 

   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对每名员工应当至少每年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和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有关消防法规、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二)本单位、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措施;

    (三)有关消防设施的性能、灭火器材的使用方法;

    (四)报火警、扑救初起火灾以及自救逃生的知识和技能。

    公众聚集场所对员工的消防安全培训应当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培训的内容还应当包括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知识和技能。

    单位应当组织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员工进行上岗前的消防安全培训。

 第三十八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

    (三)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

    (四)其他依照规定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的人员。

   前款规定中的第(三)项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七章 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和演练

 第三十九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制定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组织机构,包括:灭火行动组、通讯联络组、疏散引导组、安全防护救护组;

    (二)报警和接警处置程序;

    (三)应急疏散的组织程序和措施;

    (四)扑救初起火灾的程序和措施;

    (五)通讯联络、安全防护救护的程序和措施。

 第四十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演练,并结合实际,不断完善预案。其他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参照制定相应的应急方案,至少每年组织一次演练。

   消防演练时,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并事先告知演练范围内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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